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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48小时之殇

发布时间:2021-03-09 16:44:35

工伤认定48小时之殇

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候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5条第一项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有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520

   对于人力资源社会资源部上面的回复,至于其他情形,不视为工伤,应该进行修改。司法实践中也会有很多问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怎么认定问题,上班过程中发病,下班路上发病都是问题。有的法院认定是工伤,有法院认定不是工伤就按照该回复作为依据的。在工作岗位发病回家休息后48小时内死亡,不认定工伤,没有争议,不利于保护职工合法利益。

司法判例中超过48小时的认定之否定:

1、本院认为,刘东月、陆梦曦的至亲猝然离世,实感同情,其诉至法院要求认定陆相一的死亡为工伤,亦深表理解。但是,无论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还是法院作出裁判,均应严格依法依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把这类伤害视作工伤对待。这样的规定,本身就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工作时间、××的情形,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在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未对第十五条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对因××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的规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间的判断权交给了专业医疗机构,即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方城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陆相一的死亡日期为“20191030日”。因此,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本案中,陆相一于20191024日在加油站××,20191030日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已超过了48小时。方城县人社局认定陆相一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东月、陆梦曦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的死亡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一般情形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国家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人口医学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目前我国尚没有以脑死亡作为认定居民死亡标准的立法,故医疗卫生机构是根据患者的脑死亡时间还是根据患者心肺功能停止时间或综合评判确认患者的死亡时间,应由医疗卫生机构依据相关的技术标准、认定要求和认定程序确定。因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本案中,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高某死亡时间为201991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明记载的时间。因此,高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是2019910日进入医院,6天之后死亡,也不认定工伤。

以上两个案件都是6天之后死亡,如果早死亡四天,就是工伤。这六天都在抢救过程中,也基本是脑死亡状态。深圳福田区2015年处理的案件,员工抢救3天后死亡,最终也是没能认定工伤。本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利益,增加了视为工伤的情况。但是48小时的规定,现在看来,有些不合适的地方,可能会导致很多员工突发疾病之后就不能再抢救,导致违背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也有用工单位为了拖到48小时之后,要求救护单位用各种措施,也要拖到48小时之后。也有用工单位因为家属不愿意抢救导致48小时之内死亡,而诉讼要求确认不是工伤的。也许下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回复,未来能够解决48小时问题。

也有法院认定超过48小时,在48小时内脑死亡,继续抢救不成功的,认定为工伤。

2015)昌行初字第38号;(2016)鲁07行终149号;(2017)鲁行申127号,工亡人员2013417日入院治疗,2013425日被医院宣布死亡。这个案件就是经过二审,之后申请再审,最终法院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应被撤销,重新进行认定。(2019)06行终137号,工亡人员201848日入院,201849日病历记载:双侧瞳孔已散大,无自主呼吸,有呼吸机辅助呼吸。2018425日医院宣布死亡,最终一审二审认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进行重新认定。可以肯定在山东境内,已经可以突破48小时的认定问题。

(2018)10行终2号,该案件工亡人员20174131038分入院治疗,20174151503分心脏停止跳动,医院记录2017415830分告知家属脑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级单位认定不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工伤,最终荆州中院认定为属于工伤:李某于20174131038分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7415830分被告知为“脑死亡”,由于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对于李某这种特殊状态的出现,应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2017)01行终585号:《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采用何种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48小时之内经医院诊断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应予认定工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该案工亡人员是2016513日进入医院,2016520日心脏停止心跳,超过48小时。最终该案被一审二审都认定为工伤。

(2017)晋行申320号山西高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刘燕2015922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现场急救和医院抢救过程中始终无自主呼吸,且有不可逆转性脑细胞死亡,延长到103日心跳完全停止是在不间断的药物、医疗技术支持下进行的,这就是说,如果没有完备的医疗手段的持续介入,患者的极个别生命体征(如心跳)决不可能延长至48小时之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燕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符合立法本意,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已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5)陕行提字第00006号: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中枢性呼吸衰竭后,可以用呼吸机对心脏进行有氧维持,从理论上说,呼吸机机械通气时间延长多久,心跳就有可能维持多久。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是替代性呼吸时,还一味坚持心脏停跳的死亡标准,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也造成了司法混乱。《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是对职工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一)项规定,亦是扩大、加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为使该条文得到有效实施,抢救时间的限制在于强调死亡原因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因突发疾病后,疾病危重程度的不同,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的不同、家属抢救意愿的不同,都将导致抢救时间的差异化。认定是否视同工伤,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使得原本出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到正确适用。针对本案陈翔抢救时间的认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适用应从立法目的上作适当扩张解释。陈翔使用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性呼吸的时间应不予计算在抢救时间内,从一审认定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陈翔被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陈翔应被认定为工伤。陕西高院将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判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还有几个法院同样做出超过48小时之后认定为工伤。

相信随着各省市突破48小时的认定,最终48小时的时间限制将被取消。以下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答复,这是该答复两年之后还是没有进一步的回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647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2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11日施行以来,对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工伤保险制度还在不断改进完善之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

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鉴于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渠道给予保障。

确如您建议中指出,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存在矛盾和不足,实践中引发了一些分歧和问题。对此,我们高度重视,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研究。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建议,我们将认真加以研究,并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立法机关,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627

希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能够尽快出相应的规定,把48小时问题尽早解决。减少员工家属关于这方面的痛苦。作为律师,对于当事人这方面的咨询,根本没法给意见,这太难了。难道还能告诉当事人不救了吗?万一救活了呢?让家属做出有违伦理道德的事情也是很难的。

最近该案件被上海市检察院抗诉到上海市高院,希望高院再审时能够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重新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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